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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23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假借以信用卡过账每人民币1万元返还手续费人民币180元的方式让被害人王某某帮其还信用卡欠费,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20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XXX号向被告人郭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转账,被告人郭某某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000元。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照片、交易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郭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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