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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14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3日晚,被告人王2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Z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山路南约30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B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2受伤、二车损坏(经评估,车辆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1,559元)。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王2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50毫克,属于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王2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2已作出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王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2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案发后能够作出经济赔偿,且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2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被告人王2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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