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4刑初943号 (2)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游某3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游某3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徐某某、游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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