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95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靖江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至本市宝山区大场镇红光村石驳岸4-2号104室被告人朱某某住处讨要工资。双方在门口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摔倒在地,并用膝盖顶住被害人徐某右侧肋骨处将被害人徐某压在地上,造成徐某右侧六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向被害人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1,6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向本院预交赔偿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收条》、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垫付被害人徐某的医疗费并向本院预交赔偿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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