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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9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2,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郭梦祺,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2及其辩护人郭梦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2于2017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范东祥、卓健、赵1(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本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MYST酒吧二楼明星包房门口因琐事与该酒保安发生肢体冲突,后赵1打电话叫被告人赵2等多人赶至上述地址,不久双方再次在MYST酒吧大门口爆发肢体冲突。期间赵2与酒吧保安相互推搡,并手持一根木棍猛打对方2、3下,后在现场保安对冲突人群喷洒灭火器后,赵2伙同范东祥等人开车逃离现场。冲突致使MYST酒吧保安张某某右颧骨、颧弓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赵2在山东省费县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赵2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赵1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2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力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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