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69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家中,因琐事与丈夫刘某某发生口角,在遭到刘某某殴打后杨某某拿起旁边桌子上的红色水果刀刺向刘某某的腹部,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小肠全层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腹腔积血、腹壁穿透创、体表疤痕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刘某某及亲友出具的请求信、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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