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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7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夏念文(已起诉)伙同他人,以盈玺公司等名义,租借办公地,招聘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单、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投资项目,以转让债权方式与客户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等,承诺高额年化收益且保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5月入职盈玺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资金。经司法审计:陆某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60,000元,尚未兑付2,860,000元。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顾某某、年某1、年某2等证言、《债权回购协议》、《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作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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