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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79号 (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在案査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被告人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冯季平
书 记 员 祁婷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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