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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32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徐汇区田林路140号越界创意园区门口的非机动车停放点,趁被害人洪某某送外卖未锁车即离开之机,窃得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斯米特牌TDR124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33元),藏匿于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地下室非机动车停车库。刘某某于次日中午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张焱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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