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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3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宝路XX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至本市康佳弄XX号后门,趁房门未锁之际侵入该户,在未找到有价值物品后,杜某攀爬户内扶梯欲至阁楼继续行窃,后被该户户主及保姆当场扭获。被告人杜某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拘役5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凌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朱某某、邬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杜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杜某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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