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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11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徐佳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佳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柏某某在本市永寿路XX弄门口见面后,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将柏某某的右臀部、右小腿及左手手指等处划伤。柏某某逃离现场,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柏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事情经过。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病历记录及伤势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地及作案工具尖刀1把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吕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吕某某造成其轻伤后果,故要求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500元、护理费12,000元、物损费3,500元,精神抚慰费25,000元,共计6万元。为证明上述诉请,柏某某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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