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1刑初112号 (3)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不具备自首条件的相关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而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为5,160.7元、交通费为353.88元、误工费酌定为4,754元、护理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酌定为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向本院提出物损费3,500元与本案无关、精神抚慰费25,000元,于法无据,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吕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五千一百六十元七角、营养费人民币六百元、误工费人民币四千七百五十四元、护理费人民币二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五十三元八角八分,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零六十八元五角八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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