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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111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刑初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胡公钦,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向英,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公钦、谢向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本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为被害人胡某某,而非名义产权人边某,仍先后两次与边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在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上述涉案房屋民事诉讼全过程后,又伙同边某等人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隐瞒法院判决确权的真相,涤除涉案房屋项下全部抵押权(包括尚未完全清偿的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45万余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樊某某,并完成交易过户。2013年11月11日,樊某某被核准成为上述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基本供述。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2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顾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共犯,或系诈骗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能认罪并弥补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胡某某因急需资金,将其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简称涉案房产),通过与边某签订虚假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而获取银行贷款。2011年9月至11月,边某先后与被告人顾某某签订130万元和70万元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期间,经被告人顾某某等人提议,边某将涉案房产挂牌出售以归还其抵押的借款。2012年3月,胡某某发现边某将涉案房产作抵押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顾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明确涉案房产在涤除抵押权后产权归胡某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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