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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1111号 (2)
  2012年11月,上述民事判决生效。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系胡某某,仍通过他人将边某介绍给樊某某等进行涉案房产的买卖。被告人顾某某与边某等人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隐瞒涉案房产已被法院判决确权的事实,涤除涉案房产项下的全部抵押权(包括尚未完全清偿的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45万余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樊某某,并完成交易过户。2013年11月11日,樊某某被核准成为涉案房产登记产权人。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边某、樊某某、姚某的证言,相关民事判决书、房产交易中心相关书证、胡某某提供的相关书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与他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法院判决边某负有涤除抵押并将涉案房产产权归还胡某某的法定义务、明知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是胡某某而边某无权处分涉案房产的情况下,仍结伙边某以产权人名义向房产交易中心隐瞒法院确权的真相,涤除抵押,将涉案房产出售交易并过户至他人名下。因此,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共犯。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查,被告人顾某某参与涉案房产的抵押及买卖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顾某某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弥补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胡某某的充分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顾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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