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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51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2驾驶牌号为皖A6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黑山南路口时,撞倒人行道上的路牌后,又撞上路边围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2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验,被告人陈某2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4毫克/100毫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2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2已支付路牌维修费用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办工程结算单、发票,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2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2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已作出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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