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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32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撒拉族,户籍地青海省。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韩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2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3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富民路85号WORLDOFBEER酒吧门口,趁坐在该处平台上喝酒的被害人服某某(H某,日本籍)不备,窃得其放在椅子下的一只黑色手包后逃离现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查,上述黑色手包内有LV牌皮夹、名片夹各一只,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部,BOSE牌耳机一副,IQOS牌电子烟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2,709元,民警另从韩某某处起获日元17,000元(折合人民币1,000余元)。韩某某到案后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货币真伪鉴定书、即期结售汇历史牌价明细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服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应予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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