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24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1(又名占某2),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杨晨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8年5月31日变更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1及其辩护人杨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占某1在本市龙华西路1号绿地建设工地内,与被害人范某某因工作发生口角,后占某1殴打范某某脸部,造成范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占某1于2012年3月29日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占某1于2013年1月22日被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逃逸。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占某1至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上顿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占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1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占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工作原因引起,被告人占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有退赔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人民调解记录及人民调解申请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情况、归案情况及被告人占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占某1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交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占某1系自首,并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交纳了赔偿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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