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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68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0年8月21日生,满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石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2015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2,764.34元。
  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2月6日,被告人石某向兴业银行还款人民币273,6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律师函、结清证明及谅解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案发后能够退赔赃款,由此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石某在二年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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