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5刑初168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2,782.80元,2015年1月1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兴业银行退赔所欠款项。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律师函、结清证明及谅解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够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二年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