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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俊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润光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秀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润光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光公司")、原审被告青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青州市疾控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芳,被申请人润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琪、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阳、高继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为夏富兴注射的狂犬疫苗系长生公司生产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排除润光公司卫生所从其他销售者处购买的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二)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对于疫苗质量的评定超出本鉴定的能力范围",××变与其注射狂犬疫苗存在关联性",但不具备证明疫苗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效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人用狂犬疫苗实施批签发管理的通知》,要求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签发每批检验合格证明,即在此时间前长生公司销售疫苗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长生公司应提供而未能提供该批次疫苗的检验合格证明,从而判令长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损害的补偿事宜,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夏富兴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润光公司对长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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