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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俊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润光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秀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润光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光公司")、原审被告青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青州市疾控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芳,被申请人润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琪、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阳、高继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为夏富兴注射的狂犬疫苗系长生公司生产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排除润光公司卫生所从其他销售者处购买的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二)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对于疫苗质量的评定超出本鉴定的能力范围",××变与其注射狂犬疫苗存在关联性",但不具备证明疫苗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效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人用狂犬疫苗实施批签发管理的通知》,要求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签发每批检验合格证明,即在此时间前长生公司销售疫苗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长生公司应提供而未能提供该批次疫苗的检验合格证明,从而判令长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损害的补偿事宜,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夏富兴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润光公司对长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润光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为夏富兴注射的狂犬疫苗系长生公司生产,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二)夏富兴的损害后果与长生公司生产的狂犬疫苗存在关联性,这已经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所明确,且指出润光公司卫生所对夏富兴进行狂犬疫苗注射未违反医疗常规。长生公司应当但并未提供加盖该公司印章的该批生物制品《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应视为其未能证明涉案狂犬疫苗合格。综上,请求驳回长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青州市疾控中心辩称,(一)青州市疾控中心2005年5月30日销售的狂犬疫苗为长生公司生产,青州市疾控中心销售的狂犬疫苗与润光公司卫生所为夏富兴注射的狂犬疫苗没有任何关系,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狂犬疫苗是第二类疫苗,青州疾控中心并非唯一经营者,市场上还有其他(包括非法)的流通渠道。(三)依据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夏富兴所受伤害为疫苗的接种异常反应,疫苗的生产厂家应负补偿责任。

润光公司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长生公司、青州市疾控中心赔偿润光公司经济损失765455.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5月30日,润光公司卫生所花费165元从青州市疾控中心处购买狂犬疫苗3份,青州市疾控中心为润光公司卫生所出具了收款凭证。青州市疾控中心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期间所购进的狂犬疫苗均系长生公司生产。2005年6月22日,案外人夏富兴因被自家饲养的小狗咬伤而到润光公司卫生所注射狂犬疫苗,共注射3针。同年7月11日,夏富兴家人发现其视力下降,于7月30日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右眼无光感,右眼视力为0.1。其后,夏富兴先后到多家医院就诊治疗,××、××、多发性硬化、××等。2006年10月27日,夏富兴以润光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光公司赔偿损失1068270.62元。2007年11月20日,法院根据夏富兴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目前主要为××所致视力障碍症状,并且存在一定肢体腱反射活跃症状。2、被鉴定人脑部病变与其注射狂犬疫苗存在关联性,××症的罕见不良反应特点,该现象属于医疗意外情形。对被鉴定人进行狂犬疫苗注射未违反医疗常规。对于疫苗质量的评定超出本鉴定的能力范围。3、被鉴定人目前状况符合二级残疾之情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生活上需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目前脑部症状缺乏明确有效的特异性治疗方案,鉴于被鉴定人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采用免疫制剂治疗,其治疗效果从头颅MR表现具有一定改善作用,建议继续治疗,具体治疗所需费用请参考临床建议实际产生费用。2008年1月22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1月8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乐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润光公司赔偿夏富兴损失205282.38元,驳回了夏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夏富兴、润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2009年5月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判决润光公司承担夏富兴损失的70%,即赔偿夏富兴478992.22元。终审判决后,夏富兴申请昌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夏富兴与润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润光公司赔偿夏富兴各项损失共计478403元(含赔偿款4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871元、执行费7532元),润光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2010年5月17日,夏富兴因后续治疗费用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光公司赔偿损失475390.78元。2010年6月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011年1月11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潍城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判决润光公司赔偿夏富兴损失286987.55元。该判决生效后,润光公司已履行完毕。以上润光公司共计赔偿夏富兴损失76539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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