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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2)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长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光公司经济损失765390.55元的80%即612312.44元;二、驳回润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5元,减半收取5728元,由润光公司负担1146元,长生公司负担4582元。

长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润光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青州市疾控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润光公司卫生所在为夏富兴注射疫苗前不久曾从青州市疾控中心购买过3支疫苗的事实。青州市疾控中心提供的购货收款收据、药品材料入库单、库存材料明细账、《生物制品及一次性注射器出入库登记表》等证据,也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青州市疾控中心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期间所购买的狂犬病疫苗均系由长生公司生产的事实。综上,根据润光公司和青州市疾控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可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润光公司为夏富兴注射的疫苗为长生公司生产的事实。长生公司否认为夏富兴注射的疫苗系本公司生产,应提供反驳证据,现其既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也不能就涉案疫苗提供检验合格证明,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长生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5元,由长生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12月4日,"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润光公司在另案判令其向受种者夏富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润光公司以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起诉疫苗生产企业长生公司行使追偿权,形成本案诉讼,则应当就长生公司应否承担医疗产品责任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审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则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对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为夏富兴注射的狂犬疫苗是否为长生公司生产?该狂犬疫苗是否为合格产品?

根据润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青州市疾控中心的提供的证据和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青州市疾控中心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期间所购买的狂犬病疫苗均系由长生公司生产,润光公司卫生所于2005年5月30日到青州市疾控中心购买3份狂犬疫苗,并于同年6月22日、6月25日、6月29日为夏富兴注射,未有违反医疗常规,而且购买的数量、时间与涉案狂犬疫苗高度吻合。据此,能够证明润光公司为夏富兴注射的疫苗为长生公司生产。对此,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长生公司以不能排除润光公司卫生所从其他销售者处购买的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否认涉案狂犬疫苗为其生产,青州市疾控中心也说明在青州确有非法销售狂犬疫苗现象的存在,但因长生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不能仅据两当事人所述直接推定润光公司卫生所非法购入狂犬疫苗,故均不予采信。

2005年6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人用狂犬疫苗实施批签发管理的通知》要求,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签发每批检验合格证明,即在此时间前对销售狂犬疫苗并无强制性规定,且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未说明涉案狂犬疫苗为不合格产品。润光公司主张长生公司应承担医疗产品责任,其应当对涉案狂犬疫苗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审仅以长生公司对期间批次的狂犬疫苗未能提供批签发合格证明,认定具备生产资质的长生公司就涉案狂犬疫苗是否为合格产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涉案狂犬医疗为合格医疗产品。润光公司主张长生公司承担医疗产品质量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生公司应否承担补偿责任问题。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涉案狂犬疫苗作为第二类疫苗,其生产企业长生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即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依据该授权性规范条款,原国家卫生部发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该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省级、××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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