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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3)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长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光公司经济损失765390.55元的80%即612312.44元;二、驳回润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5元,减半收取5728元,由润光公司负担1146元,长生公司负担4582元。

长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润光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青州市疾控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润光公司卫生所在为夏富兴注射疫苗前不久曾从青州市疾控中心购买过3支疫苗的事实。青州市疾控中心提供的购货收款收据、药品材料入库单、库存材料明细账、《生物制品及一次性注射器出入库登记表》等证据,也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青州市疾控中心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期间所购买的狂犬病疫苗均系由长生公司生产的事实。综上,根据润光公司和青州市疾控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可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润光公司为夏富兴注射的疫苗为长生公司生产的事实。长生公司否认为夏富兴注射的疫苗系本公司生产,应提供反驳证据,现其既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也不能就涉案疫苗提供检验合格证明,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长生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5元,由长生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12月4日,"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润光公司在另案判令其向受种者夏富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润光公司以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起诉疫苗生产企业长生公司行使追偿权,形成本案诉讼,则应当就长生公司应否承担医疗产品责任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审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则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对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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