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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5)

本案中,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并非法定的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鉴定机构,无权对是否构成接种异常反应作出认定结论。其出具的鉴定结论虽明确:"被鉴定人脑部病变与其注射狂犬疫苗存在关联性,××症的罕见不良反应特点,该现象属于医疗意外情形。",但不能作为认定构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定案依据。因此,润光公司另案承担向受种者夏富兴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代受种者向涉案狂犬疫苗的生产企业长生公司主张补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青州市疾控中心的责任承担问题。因青州市疾控中心具备经营疫苗的资质,所经营的疫苗系由具有生产疫苗资质的长生公司供给,在出售疫苗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一审判决认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长生公司的主要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润光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5元,减半收取5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5元,均由山东润光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勇
审 判 员  谭占立
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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