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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4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焦某某,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张斌慧,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7时许,杨某某与王某1(均已判刑)因琐事引发口角,进而约定至本区九亭镇涞坊路、沪亭北路路口附近通过打架解决“问题”。后杨某某纠集刘某、邓某某(均已判刑)、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徐某(另案处理)等人,王某1纠集王某2、宋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焦某某等人至上址。随即杨某某等人持事先准备的钢管与王某1、焦某某等人发生互殴,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面部皮肤擦伤、右上肢皮肤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杨某某、王某2、宋某某、刘某、陈某某、邓某某、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且焦某某的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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