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71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暂住上海巿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未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牌号为赣F3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山区亭林镇龙泉村XXX号北侧陈兴茂废品收购站内由南向北行驶途中,因疏忽大意,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正面左下部与陈某某(女,2016年10月8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梁某某承担此起道路外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等在事发现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事实。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具有自首和赔偿情节,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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