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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1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菱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1974年2月8日生。
  被告人汪某,女,1973年3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菱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菱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菱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西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份,累计价税合计人民币1,865,250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271,019.21元,税款均已被申报抵扣。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汪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涉案税款均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菱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西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吴某某的相关账户银行交易记录、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信息及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菱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271,019.2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汪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汪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菱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汪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菱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上海菱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汪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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