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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0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廊下镇光明村光辉19组XXXX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4月16日至同月21日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在本区金山卫镇横召村XXX号上海佳积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做临时工时,趁他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车间内的紫铜模具共约68块,重量约21.5公斤,价值人民币1,053.50元,后分二次销赃于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已退还被害人67块(18公斤)紫铜模具。
  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单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徐晨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李 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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