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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7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8月10日生,满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RE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南路、临桂路北约36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同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李 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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