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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7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亭升路兴工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欲找人顶包,被执勤民警当场识破,经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李 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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