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6刑初66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2月15日午饭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家中饮用少量白酒,后于当日14时许自驾牌号为浙FGXXXX小型轿车外出,其驾车行驶至本区朱平公路/漕廊公路南约800米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李 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