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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4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至本区吕巷镇马新村马村XXX号住户灶间北墙处,以掰断窗栅的方式实施入户盗窃,因在伸头入窗时被发现逃离。
  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琴
书 记 员 周阿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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