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64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黄某2,男,1974年5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某精密模具加工厂经营者,住江西省上饶县董团乡。因本案于201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精密模具加工厂的过程中,在部分交易不实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价税合计人民币3,944,151.5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573,081.84元,税款均已被申报抵扣。
2018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黄某某已退缴涉案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宣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账户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发票清单,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资料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并委托家属补缴了全部税款;被告人黄某某具有部分真实交易,有别于完全没有真实交易虚开的情况,且系初犯,本人身体不好,家庭又需要照顾,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573,08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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