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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54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邱某、侯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向他人收购从本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号XXX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窃得的交通银行沃德金经典版金条三根、老庙黄金金条一根及黄金挂件等赃物,后转卖给金某某(另处)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经鉴定,上述交通银行沃德金经典版金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6,340元,其余物品因不具备认定条件无法认定。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卡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谢某某银行转账记录及出具的封存电子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验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通过家属自愿退赔赃物折价款,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获利小,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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