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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4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经某,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陈心俊,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经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心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经某在本市杨浦区翔殷三村XXX号XXX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其间,经某持砖块及水管将曹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外伤致头部、面部软组织裂伤,经治疗,目前面部遗留一星芒状疤痕长为8.3cm,构成轻伤。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经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该院认为被告人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被害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经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表示不会再有类似情况发生,其身患重病、家中母亲年迈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经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经某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且经某患XXX疾病,请求法庭对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经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分别居住本市杨浦区翔殷三村XXX号XXX室、XXX室。2017年9月5日9时许,曹某某家防盗门向外开启,影响经某正常通行,经遂用力推曹家防盗门,曹某某闻声而出,与经某发生争执,后经某持砖块砸曹头部,并用水管殴打对方,致曹某某头部当场出血。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外伤致头部、面部软组织裂伤,经治疗,目前面部遗留一星芒状疤痕长为8.3cm,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犯罪工具砖块被查获。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经某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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