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342号 (2)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5日上午9时许,曹某某在本区翔殷三村XXX号XXX室家中,将防盗门打开通风,后经某将门不停往墙上推,曹闻声至门口,经表示曹开门妨碍经进出,二人发生口角,其间,经某的母亲、曹某某的妻子至现场劝架,后经某用石头、铁棍砸打曹头部,致曹受伤。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5日9时许,范某某在本区翔殷三村XXX号大门内,见丈夫曹某某与经某发生口角,XXX室的罗某某在劝架,经某用XXX室门撞击102室的门,称XXX室的门影响其正常通行,后经用一个白色塑料袋砸打曹额头,并用一根金属水管敲打曹头顶,曹额头、头顶当场流血,范某某报警,并在楼道处捡起经某扔掉的塑料袋,内有一块红色方砖。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5日上午,罗某某在本区翔殷三村XXX号XXX室家中,听到争吵声出门,见经某与曹某某在争吵、推搡,罗上前劝拉,被带倒在地。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曹某某外伤致头部、面部软组织裂伤,经治疗,目前面部遗留一星芒状疤痕长为8.3cm,构成轻伤一级。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实,犯罪工具砖块的外观情况,并由公安机关保存。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经某到案经过。
7、被告人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有效,足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经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0,000元,曹某某对经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经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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