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1刑初45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2010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市一辆开往东昌路渡口的沪南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刘某某右侧裤袋内的白色360牌N4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元)。被告人易某某得手后逃逸时,被执勤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易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窃移动电话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刘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书 记 员 陆玉婷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