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1刑初45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红城乡刘铺村XXX-XXX号;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9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一辆开往上海火车站方向的83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备之机,持刀片割破沈上衣左上内侧衣袋,窃得沈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5元、价值人民币112.59元的安付宝积点卡、身份证、老年卡等物)。得手后吕即逃逸,并在取出沈的钱款与积点卡后将沈钱包丢弃。被害人沈邦文发现财物被窃即报案。
案发当日,侦查人员查阅车站监控录像后发现被告人吕某某形迹可疑。次日民警在本市光新路中山北路执勤时,因发现吕某某遂上前盘查,吕某某当即交代上述事实,并主动向侦查人员退缴涉案赃款赃物与作案工具等。同日,吕某某向被害人沈邦文赔偿人民币500元并获沈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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