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1刑初43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成都南路XXX弄XXX号;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1月15日,经与购毒人员刘某事先微信联系,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遂将人民币800元先行微信转帐给杨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兴安路淡水路路口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0.65克)交与刘某,随后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查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