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1刑初43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暂住本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胡熙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2月10日,经与购毒人员张某某事先微信联系,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张璐琪遂将人民币400元先行微信转帐给杨某某。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按约将毒品带至本市西凌家宅路XXX弄XXX号XXX楼张璐琪住处门口,欲交付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重,净重0.68克)。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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