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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2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盖某某在本市一辆南汇汽车站方向的周南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乘车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单肩包内的公交卡一张(经查,该卡价值人民币41元)。被告人盖某某在本市上南路、华夏西路公交车站下车逃逸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盖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盖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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