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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2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一辆松江火车站方向的松江1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朱某某乘车不备之际,窃得其裤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5元)后逃逸。后该手机被其销赃。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松汇西路、戴家浜路公交车站附近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4个月至5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朱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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