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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2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梅岭南路李村路路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称重及检验,上述2包白色晶体共净重3.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书 记 员 袁伟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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