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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2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暂住本市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于2018年3月9日13时许,经与购毒人员赵红合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在本市沪太路、中华新路附近一公共厕所门口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经称重,净重0.18克)交与赵某某,收取人民币300元,随后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查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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