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1刑初333号 (3)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2017)苏1002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不再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闵 灏
书 记 员 袁伟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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