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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70号
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区方泗公路出前云路南约18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后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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