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95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武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9日20时6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T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叶榭镇求仁路出叶新公路南约200米处,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行人发生事故,后即打报警电话。民警到场后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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