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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1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金运路地铁站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毛某某放于上衣口袋的价值人民币4,176元的苹果牌8Plus手机一部,被毛某某当场发现并夺回。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陈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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