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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8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至本区红旗东路XXX号“妈妈小厨”饭店,钻窗进入店内,从该饭店收银台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400余元。
2、2018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红旗东路XXX号“江南小菜”饭店,剪开防盗窗进入店内,从该饭店收银台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累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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