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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6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穆博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穆博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19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山阳镇海汇街XXX号广东煲仔饭店内,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结算吴某某妻子工资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从店内厨房中取出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遭刀砍伤致左腕关节腕横韧带断裂;左侧尺骨骨皮质砍痕;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右下领部至右颈部纵行划伤痕长度6.0cm,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轻微伤,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黄某、郭某、陈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资料、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调取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自首和初犯,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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