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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1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起,上海太宥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在本区及浙江省平湖市设立多家网点,以债券转让为名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许以年化8%至12%不等的高额利息,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共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337.6万元。
  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由各投资人提供的与上海太宥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太宥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信息,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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